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薰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薰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黃薰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3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關於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均更正為「0.89毫克」;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2張」、刪除「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自摔受傷,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290號被告黃薰賢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1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薰賢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峻悔,明知於民國99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飲用大量高梁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途經該路貿易高分8分5號電桿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自行摔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檢測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7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0.895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薰賢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觀察測試表各1份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次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足資參佐。本件被告黃薰賢所測得之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79mg/dl,有醫院門急診生化檢驗表1紙在卷足憑,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0.895毫克,顯逾上開規定,復於酒後騎車時自行摔車,且於警詢時有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狀況,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