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劉文源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被告劉文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1
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簡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1、1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11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2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明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L專-99471號)、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檢察官高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