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祖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祖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酒後駕車自行摔傷,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941號被告吳祖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高雄市楠梓區○○○路264號(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46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祖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愛河旁,飲用啤酒6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外環西路口,因轉彎不慎摔倒,嗣經送醫急救,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祖榮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足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經查,本件被告喝酒後騎車生有摔倒乙情,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齡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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