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理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理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理順前向其友人 戴怡洲 借用其姐 戴妙蓉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然其因積欠 呂文彬 金錢,竟為取信呂文彬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以美工刀將上開存摺外頁戶名欄之「戴妙蓉」字樣刮除後,以人工手寫方式將戶名改為「曾理順」,復竄改存摺內之開戶日期章,以同樣之手寫方式將97年1月4日之開戶日塗改為99年4月9日;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前往呂文彬位於建功路之租屋處,將變造完畢之存摺與曾理順本人之印章1枚交予不知情之呂文彬(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翌日上午9時35分許,呂文彬旋持上開存摺與曾理順本人之印章1枚,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20萬元;呂文彬將蓋有曾理順印章之取款條連同該存摺交予行員 邱韻庭 後,因邱韻庭發覺該存摺及取款條戶名與原始開戶資料有異,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戴妙容 及上開銀行管理客戶金融帳戶之正確性,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取得戴妙蓉所有之上開存摺後,擅自將外頁戶名欄之「戴妙蓉」字樣更改為「曾理順」且將存摺內97年1月4日之開戶日塗改為99年4月9日等行為,係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未具有創設性,應屬變造行為。是核被告曾理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文彬行使經變造之上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嗣再因債務問題,為取信不知情之債權人呂文彬,竟擅自變造前開存摺並交付不知情之債權人呂文彬,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戴妙容及上開銀行管理客戶金融帳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134號被告曾理順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8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理順前向友人借用戴妙蓉於聯邦銀行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然其因積欠呂文彬金錢,竟為取信呂文彬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存摺外頁戶名欄之「戴妙蓉」字樣刮除後,以人工手寫方式將戶名改為「曾理順」,復竄改存摺內之開戶日期章,以同樣之手寫方式將民國97年1月4日之開戶日塗改為99年4月9日;嗣99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前往呂文彬位於建功路之租屋處,將偽造完畢之存摺與曾理順本人之印章1枚交予不知情之呂文彬(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翌日上午9時35分許,呂文彬旋持上開存摺與曾理順本人之印章1枚,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款新台幣20萬元;呂文彬將蓋有曾理順印章之取款條連同該存摺交予行員邱韻庭後,因邱韻庭發覺該存摺及取款條戶名與原始開戶資料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理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文彬、戴妙蓉、邱韻庭所述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存摺1本、印章1枚及取款條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與犯後態度,而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美齡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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