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前之某時,持自備之機車鑰匙
1支,在彰化縣○○鎮○○路○○號旁之巷內,竊取被害人 洪寶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由被害人洪寶島之子 洪健益 使用)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於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9年3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健益之指述、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於99年3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惟辯稱:伊沒有偷系爭機車,99年3月14日伊在家等語。
五、經查:
1、系爭機車價值約1萬元,所有人為洪寶島,使用人則為告訴人洪健益。而該機車於99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旁之巷內,嗣於99年3月14日下午2時40分經告訴人發覺失竊。再於99年3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
7頁,本院卷第19頁),應可認定。
2、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99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前之某時,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在彰化縣○○鎮○○路○○號旁之巷內竊取系爭機車得手,然依告訴人之指訴,系爭機車應於99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至同月14日下午2時40分間遭人竊走已如前述。而觀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見偵卷第83-84頁,本院99年度審議字第2311號卷第32-35頁),99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至同月14日下午
2時40分間,被告多次通話及收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縣○○鄉○○○路○○○號,並未見被告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彰化縣○○鎮○○路附近。而該基地台之涵蓋範圍亦及於被告高雄縣○○鄉○○路○○○巷○○號3樓住處,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7日威(南)字第000000-0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所稱99年3月14日其均在家等語非虛。基此,被告顯然未於99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至同月14日下午2時40分間前往彰化縣○○鎮○○路○○號旁之巷內竊取系爭機車應屬無疑,被告所辯未竊系爭機車等語即屬可信。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雖供承系爭機車是向友人 林福全 所借,並對如何與林福全聯絡,如何還車等情交代不清,復承認扣案鑰匙非原廠鑰匙及未取得行照,而檢察官遂據此認其所辯不可採,但本院前已敘明依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研判,被告未於系爭機車失竊時間出現在該車遭竊地點附近,且檢察官又未能舉證前揭通聯記錄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是縱被告上開供述容有瑕疵,仍不足逕認被告就有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至於被告取得系爭機車之來源不明,是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