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祥選任辯護人周昌賢律師
蔡宏修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援用原名)中山路531巷附近,自 林信助 所委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土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子彈1顆、彈殼1顆而持有之。嗣於9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被告為協助林信助脫手賣槍,與林信助之公司員工 李家正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等待買主,而為巡邏警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支、子彈1顆、彈殼1顆(下稱系爭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家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光碟1張、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18386號鑑定書1份及被告所持有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持有系爭槍彈,並將系爭槍彈放置於李家正所騎乘319-CYH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中,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均屬不實,伊實為幫助警方查辦案件之線民,為免波及警員,始於偵查中為不實之陳述。伊為警員 鍾正明陳麒順 之線民,當日晚間10時49分許伊聯絡原持有系爭槍彈之人林信助,並向林信助佯稱有朋友欲購買系爭槍彈,嗣後林信助同日晚間某時許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系爭槍彈與伊,該男子旋即離去;伊認持有系爭槍枝不妥,乃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致電林信助請其取回系爭槍彈,林信助復委由不知情之員工李家正至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旁之便利商店向伊取回,惟二人巧遇警方臨檢,二人乃轉赴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於途中將系爭槍彈放置於李家正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中,至上開地點伊乃聯絡承辦之陳麒順警員到場查緝,伊並配合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之刑事答辯理由(一)狀)。
四、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縱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的發動,然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非得以該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均供承伊確實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而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於警詢中先供述以: 伊好奇真 槍長什麼樣子,故向林信助佯稱有朋友要買槍,並相約於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頭之便利商店看槍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第70頁);復於偵查中供述: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耳朵」之友人欲購買槍枝,故伊聯絡林信助,林信助於99年2月3日叫伊拿系爭槍彈予「大耳朵」看是否購買;李家正將槍枝交付給伊時,伊為免麻煩,又把槍交還給李家正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1頁);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伊並無犯罪故意,伊實為警方之線民,並協助警方辦案,始於上揭時地持有系爭槍彈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顯屬不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持有系爭槍彈之過程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而據證人鍾正明、陳麒順於本院之證述,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為警方線民,並協助警方查獲系爭槍彈等情較為可採(詳如下述),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因好奇或代綽號「大耳朵」之友人購買槍枝而持有系爭槍彈。是被告於上開程序所為之自白自非可採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李家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於99年2月4日晚間某
時許,其老闆林信助要其赴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取款,於該處二人經警盤查後,被告從外套拿出一藍色袋子並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中,二人始又轉赴臺北縣板橋市○○路家樂福旁之全家便利商店,於該處再遭警盤查,始知袋內裝有系爭槍彈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第5-1頁、第29頁、第4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於99年2月
4日晚間11時許警方查獲系爭槍彈前,伊即取得系爭槍彈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473號卷第64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1330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於9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警方查獲系爭槍彈前,被告即已取得系爭槍彈,並於該日晚間11時許將裝有系爭槍彈之袋子放置於李家正騎乘號碼為319-CYH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在同日晚間11時05分許為警查獲系爭槍彈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查獲之系爭槍彈,經送請鑑定後,認扣案之槍枝1把為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任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1838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473號卷第47頁),則被告取得之系爭槍彈係屬殺傷力之槍彈等情,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隊員鍾正明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認識被告,並於90年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時將被告吸收為情報諮詢對象;被告於93年至94年間曾配合警方查獲一把槍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另證人即現任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麒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8年7月至99年10月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之偵查佐,在99年春安期間其曾要求被告提供情資,協助警方辦案,被告曾說知道誰身上有槍,請其查緝;於99年2月4日當日被告有打電話向其告知有約林信助出來,並說林信助身上有槍,當晚即查獲李家正持有系爭槍彈;當日被告提供其情資,並說將人約出來在便利商店前,要其以警察身份對被告及李家正盤查,被告則假裝逃逸;其有告知小組同事被告為線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證人陳麒順上開證述,核與被告 陳稱伊 為警方線民,並於當日通知警員到場查緝乙情大致相符,又證人陳麒順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尚無袒護被告之必要,且觀諸當日證人李家正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便利商店門口,並與其任職於便利商店之友人聊天等情(見偵字第5473號卷第30頁),並無跡證可認證人李家正於客觀上有犯罪嫌疑,倘非他人提供線報報請警方查緝,警方尚無主動盤查並要求證人李家正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供其查看之必要。是由上開證據,被告當日確屬證人陳麒順所設查緝本案之線民無訛。
㈣另就系爭槍彈究係被告取自何處之疑點,被告於警詢時即陳
述:伊好奇真槍長什麼樣子,故向林信助佯稱有朋友要買槍,並相約於99年2月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頭之全家便利超商看槍,到了那邊是李家正和伊碰面等語(見偵字第5473號卷第70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耳朵」之友人欲購買槍枝,伊乃代為詢問林信助,與林信助相約後,到了現場係由李家正將系爭槍彈交付予伊;系爭槍彈非伊所有等語(見偵字第5473號卷第6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槍彈為林信助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互核上開陳述系爭槍彈為何人所有乙節,尚屬一致而無瑕疵。另證人陳麒順於本院亦證述:當日被告有說要約林信助出來,要其取締持有槍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另證人林信助於偵查中陳述以:當晚僅係委託李家正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某處向被告索回積欠之金錢云云(見偵字第5473號卷第41頁),然參諸林信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2月4日晚間10時41分許至晚間11時35分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通聯之紀錄,苟證人林信助僅為索回被告積欠之金錢,且已委由李家正前往拿取,當無再與被告有密集通聯之必要,則證人林信助於偵查中所言,顯與常理相悖,被告所述原持有系爭槍彈之人為林信助乙節,應可採信。從而,系爭槍彈既原為林信助所持有,被告取得系爭槍彈乃源自於林信助,而被告係為協助警方查緝林信助持有槍枝乙案,嗣並通報警員,配合警員查緝行動,則被告雖逾越線民之應守界限而持有槍枝,惟被告顯無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㈤復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於99年1月底林信助委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年輕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交付系爭槍彈予伊等語(見偵字第21330號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取得系爭槍彈係於查獲當晚10時50分左右,且係由一位長得像李家正之人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林珮珊 於偵查中證述以:
其於案發那一、兩天居住於被告家中,並未見被告身上持有槍枝等語(見偵字第5473號卷第65頁)。再觀諸被告與證人林信助自99年2月1日起之通聯紀錄,被告自99年2月4日晚間10時41分起始與證人林信助有通話紀錄,倘被告確實於99年1月底即取得槍枝,並欲代證人林信助尋找買家,期間當有其他通話紀錄以確保買賣過程。是被告上開取得系爭槍彈時間之供述雖前後不一,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係於99年1月底即取得系爭槍彈,依首揭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於99年2月4日本案查獲前數十分鐘始取得系爭槍彈。
㈥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
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於查獲本案前數十分鐘始短暫持有系爭槍彈,並係基於協助警方查緝本案之意思而為,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主觀上並未有將系爭槍彈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未將系爭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無可將被告短暫持有槍枝行為評價為犯罪之「持有」,尚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
㈦綜上,被告為警員陳麒順之線民,為協助警員查緝林信助持
有系爭槍彈,通報警員,並配合員警查緝行動,被告無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已如上述;又被告短暫偶然經手系爭槍彈,其主觀上並未有將系爭槍彈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未將系爭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前揭說明,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尚存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黎錦福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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