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4日離婚,當時約定子女 鄭文妃 、 鄭文奇 之監護權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應按月支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並提供房屋、車輛供聲請人使用,但相對人均未履行。聲請人已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相對人履行前揭約定,並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假扣押程序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事件,業由本院以95年家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准予該案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5年1月24日以95年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依上開法條,前述95年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該案假扣押程序,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前述裁定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債權人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不在免供之列,附此說明(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19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