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因有前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已先繫屬於高雄地方法院,故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為不受理判決)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6月間起,以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之對外聯絡電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萬福宮旁、民生路復興醫院及其他不詳地點,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錢新台幣(下同)18,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錢15,0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與甲○○及丁○○等人,嗣於92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市寶健醫院急診室前為警查獲,並自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5包(毛重共1.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電子計算機1台、帳冊1本及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821,088元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為警查獲及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毛重共1.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電子磅秤1台、電子計算機1台、帳冊1本及現金821,088元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辯稱:我當時只和丙○○剛交往2、3個月,我沒有和丙○○一起賣毒品,被抓到時是在寶健醫院前和朋友聊天,而查到的毒品是丙○○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在屏東市寶健醫院前之
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然僅係二人當時為男女朋友,共同前往醫院探視友人,並在醫院前聊天,業據同案被告丙○○證述詳實在卷(見警卷92年9月2日、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6頁)。而警方於執行搜索時,除在被告乙○○之皮包內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針筒8支、藥鏟1支、橡皮管1條、生理食鹽水
3瓶及酒精棉片5片等物為被告乙○○供承係己所有外,其餘於丙○○身上、黑色皮包內、駕駛座旁及後車箱處所扣得之海洛因5包(毛重共1.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電子磅秤1台、電子計算機1台、帳冊1本、現金821,088元、提款卡、存摺等物,為同案被告丙○○所有,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而同案被告丙○○於93年1月中旬起至2月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7號判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3份附卷足憑。再參以被告乙○○前因本案查獲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自己皮包內所查獲之海洛因係用以施用而非販賣等情在卷(見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91頁),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綜上觀之,縱以同案被告丙○○因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而推認案發時丙○○身上、駕駛座旁及後車箱內所查扣之海洛因5包(毛重1.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電子磅秤、電子計算機、現金、提款卡、帳冊等物疑與販賣毒品有所關連,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顯示前揭扣案物品為被告乙○○所有或係與同案被告丙○○所共有,且被告乙○○在查獲當時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參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自始均陳稱甫交往2、3個月,認識不久等情在卷(見警卷92年9月2日乙○○之警詢筆錄、92年9月3日丙○○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4頁、第
190頁)以析,實無從以扣案物品,即遽認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情有所知悉,抑或進而以被告乙○○同為在場所查獲之人,而推定與同案被告丙○○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
㈡又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向丙○○買毒品時,丙○○
交付毒品時,有時會與1名女子一同前往等語,並經警提示照片指認為被告乙○○在卷(見偵卷第43頁);復於93年2月17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向丙○○及其女友(即乙○○)買過毒品,在警詢中因吸毒神智不清而證言不實等語(見偵卷第137頁);93年7月20日、93年9月16日偵訊時亦否認曾向丙○○及乙○○買過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7頁、第174頁、第189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丙○○和我交易毒品時,會載他女朋友即乙○○一同前往,我和乙○○交易毒品時,是由乙○○持毒品和我交易的等語(見偵卷第86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否認認識丙○○及 林文旬 ,係因藥癮發作而在警詢中不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37頁、第173頁、本院卷第186頁)。綜上證言以析,雖證人甲○○、丁○○雖曾在警詢中指述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交易毒品, 惟渠 等分別於偵訊或審理中均否認曾向同案被告丙○○購買毒品,且並不認識被告乙○○,是尚難以證人前後不一之供述,又乏其他諸如明確之交易時間、地點、可供比對之通訊譯文或扣案之毒品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與同案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實難以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況且縱使證人甲○○、丁○○於警詢中證述曾向同案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情屬實,尚難以證人證述被告乙○○有共同前往交付毒品之證言內容而推定被告乙○○有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查獲前1個多
月前就知道同案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並沒有實施通訊監察,也不知道乙○○這個人,而在查獲當天12時10分許,先於屏東市○○路與火車站附近的陸橋跟監時,發現丙○○與人交易毒品,只看到購毒者靠近與他們接頭,沒有看到丙○○、乙○○有任何動作,我們繼續跟監至寶健醫院,購毒者是和乙○○講話,講話的內容聽不到,接頭的人跑掉了也沒有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188頁),依證人前揭證言可知,證人戊○○所見僅就於寶健醫院有人上前至同案被告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之車窗與被告乙○○攀談,惟證人戊○○未親耳聽聞交談內容是否有關交易毒品且亦未當場查獲與乙○○交談之人,是無從僅憑事後於同案被告丙○○駕駛之車輛上查獲毒品、電子磅秤、鉅額現金等證物而論查獲當天二次同案被告丙○○及被告乙○○曾與人接洽交談之情狀即認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復證人戊○○亦證述在查獲前均不知被告乙○○為丙○○之女友,亦未實施通訊監察等語明確,是尚乏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情。
㈣至本案所扣得之帳冊1本,僅記載人名(或綽號)及數字,
此外並無其他記載,縱認該數字為金額,亦難遽認即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記載;且該帳冊經同案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在卷,又觀諸帳冊之字體,應均為同一人所書寫,而筆跡與丙○○之字跡較為相符,無從辨別被告乙○○有於其上書寫之情形,尚難持以作為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之書證。
五、綜上所述,證人丁○○、甲○○之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不足採信,又乏相關與乙○○相關之通聯紀錄或足夠之證據補強證明被告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認存有合理之懷疑,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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