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簡上字第47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17,1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3,48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