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3列補充「於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列補充被告謝春益持有駕駛執照之狀態為「無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數量更正為「2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其於5年內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523,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確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造成己身之傷害,惟幸未造成他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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