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孟昭被告李菀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方孟昭於民國99年5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巷與六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李菀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鈺玟 ,沿六合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鈺玟受有右脛、腓骨及尾椎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鈺玟告訴被告方孟昭、李菀婷過失傷害之案件,經公訴人偵查後認被告方孟昭、李菀婷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及同年4月29日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查室與被告方孟昭、李菀婷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卷第20頁、第1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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