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甲民國100年3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其宜蘭縣五結鄉住處房間,見向其借用電腦進行線上考試之親戚乙○(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警詢代號為0000000000號)已完成考核後,即以要教乙○放鬆為由,按摩乙○身體,並要求乙○將外套脫掉及躺下,然0000000000甲竟基於猥褻犯意,利用按摩之機會,違反乙○意願,將手伸入乙○衣物,撫摸乙○胸部,又隔著乙○長褲撫摸乙○下體,並試圖親吻乙○,對乙○為猥褻行為。而乙○見其親人0000000000甲有突此猥褻舉動,因一時驚嚇而不知所措,然於回神後,即以手阻止0000000000甲繼續撫摸,並不斷向0000000000甲表示其欲返家後,0000000000甲始行住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宜蘭縣五結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死亡,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映佐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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