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林木棋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木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基本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機車,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
0.3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被告林木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棋於民國103年7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品香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所,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