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益
郭星鋒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01號、103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益、郭星鋒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郭星峰 與林明益、 謝秋水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清晨3時許,由謝秋水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ABA-021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益,至郭星鋒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會合後,結夥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至 李勝夫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破壞百葉窗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得李勝夫所有之黃金手鍊3條、鑲玉黃金戒指5只、鑽石戒指2只、項鍊2條、珍珠項鍊2條、洋酒10瓶及樹瘤藝品1個。嗣經李勝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拔釘器1支、改造破壞器1支、水果刀1把、折疊刀1把、電鑽1台、工具1包等物。
二、案經李勝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益、郭星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謝秋水供陳在卷,且據告訴人李勝夫指述甚詳,復有證人 張聰成張訓明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林明益、郭星峰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明益、郭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明益、郭星峰與謝秋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竟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結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郭星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星峰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改造破壞器1支、水果刀1把、折疊刀1把、電鑽1台、工具1包等物,固為被告郭星峰所有之物,然被告郭星峰否認供本件犯罪所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