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賢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賢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 趙厚華 所經營之「阡鴻檳榔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毀壞該檳榔攤後門上加裝之門鎖後,進入該無人居住之檳榔攤內,竊取香菸103包(內含七星18包、大衛杜夫5包、長壽16包、摩兒3包、峰13包、長壽6、10號4包、長壽1、3、7號18包、威仕26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多元,得手後騎乘牌照000-0000號機車○○○鄉○○○○道逃逸。嗣經警調取案發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趙厚華指述甚詳,且經證人 吳曉惠 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持螺絲起子毀壞告訴人檳榔攤後門加裝之門鎖,係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