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84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林瑩
林逸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瑩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逸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8,11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瑩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64,436元及如請求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林逸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840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林逸勝、林│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027元│瑩│8月23日起││六六│├──┼───┼─────┼──────┼──────┼───────┤│2│新臺幣│林逸勝、林│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62409│瑩│8月23日起││六六│││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林逸勝、林│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27元│瑩│9月2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林逸勝、林│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2409│瑩│9月2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