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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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經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詐欺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本院受理本案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迄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鄭佾瑩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