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及就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四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0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接續執行其刑期,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第八行至第九行補充「在前開處所取得該車輛後,隨即侵占入己,經 林思源 、 張憲忠 多次以電話聯絡後,仍拒絕返還該車,並逃逸無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且為檢察官所同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惟其前曾因相同性質之犯罪遭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