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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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之刑案紀錄,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見有腳踏車一部停放在路旁(經查為甲○○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該腳踏車上之鍊條密碼鎖,得手後正在離去現場之際,適車主甲○○自臺北市○○街○號出門,乙○○立即騎車逃跑,甲○○旋報警後,自行追趕,迄臺北市○○路○巷停車場內,會同前來追捕之警員,將乙○○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雖於九十一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五五號判處罰金二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業告確定,其確定時間在本件犯罪時間之後,惟被告:(一)不僅於檢察官中仍否認在臺中曾有偷竊犯行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背面第三行);(二)且此部分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月,犯罪手法顯有不同,犯罪地點亦有相當差距,自不能認為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甲○○在警詢中之指陳相符,有警詢及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被告警訊筆錄、第二十頁偵查筆錄,及同卷宗第六頁甲○○警訊筆錄);(二)此外,另有甲○○於警訊後所立具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審判期日雖未到庭,且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查,但犯罪後於警、偵訊中,迭已坦承犯行,有前揭警詢、偵查筆錄可參,態度良好,再衡量其犯罪所得不鉅,且所獲贓物已被追回,乃認為尚毋庸典以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為本件應處以拘役之刑,乃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逕為判決,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 周士榆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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