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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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苗小字第40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台中市○區○○街○○號4樓
丁○○住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1被告甲○○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4鄰中義8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叁元、新臺幣陸仟陸佰零壹元分別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原告購買特定消費性商品之價金,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
0元,並約定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月給付2695元,未依約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任1期款項逾30日以上未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有未到期之貸款債務。因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6934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又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6601元部分業於95年7月1日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此有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至被告將消費性貸款與信用卡債務混淆,本件係屬於消費性貸款,而被告所清償之債務係信用卡款債務,並不包括係爭的消費性貸款債務,被告據以抗辯,尚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前曾與原告新光銀行協商,約明由被告實際清償原告新光銀行一定比例之債務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所有債務,即歸於消滅,而被告亦已依協商成立之內容履行,原告新光銀行亦已開立清償證明交付被告,該清償證明所載已清償之消費帳款,包括系爭消費性貸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消費性貸款是以提供信用方式讓被告得以免付現金予貨品廠商。
㈡、申辦系爭消費性貸款並未透過使用信用卡方式辦理。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已業與原告新光銀行協商以部分清償方式消滅系爭債務等語,並提出原告新光銀行開立之清償證明影本1件為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係載明:「按甲○○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使用本行信用卡所生債務(包括消費帳款、預借現金、孳息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相關費用),業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全數清償無誤,特此證明。」等文字,並署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部」。以此觀之,被告前與原告新光銀行協商並依協商內容清償完畢之債務,係被告使用原告新光銀行核發信用卡消費之有關債務,被告申辦系爭消費性貸款時並未透過使用信用卡方式辦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屬實,則系爭消費性貸款時,應不在被告與原告協商,並由被告依協商內容清償完畢之信用卡債務範圍內,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核被告抗辯之事由並不足以妨礙或消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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