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進富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許雅婷 ,欲自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東南門左轉東環路行駛時,原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上停等行車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暫停於東環路之車道上等待該路口之行車號誌,適有告訴人 吳祐謙 (起訴書誤載為 吳佑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環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口,見狀後不及閃避,而與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祐謙告訴被告廖進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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