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於103年1月15日凌晨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經警盤查,於警察知悉犯罪行為前,主動向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