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劉秋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5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
期時之週年利率17.8%計算。借款人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
償日止,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440元
,及其中60,000元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3,440元,及其中60,000元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台
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查詢交易明細、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
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暨繳息(費)記錄、放款帳務二
檔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
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40元,及其中60,000元自95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
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
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
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
告給付63,440元,及其中60,000元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