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臨時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抗告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三0號裁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設址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