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告人甲○○
乙○○
共送達代右抗告人等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及乙○○因背信及幫助逃漏稅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及第一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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