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上訴人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毀壞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被害人 潘陳貞美 住處大門門鎖,侵入行竊,甫得手後,即為居於同棟二樓之周 楊秀琴 發覺,高呼抓賊,上訴人自同棟一樓奔出後,為聽聞抓賊呼叫聲之 賴文忠 一路追躡至同路四二四巷三九號旁巷內,欲予逮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先後持螺絲起子、老虎鉗及路邊撿拾之建築模板對賴文忠揮擊,並恫稱再追將對賴文忠不利,仍屬當場施強暴、脅迫,原判決已予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稱證人賴文忠係聞聲加入追捕,並非由犯罪現場跟蹤追躡而至,應非當場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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