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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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原案由強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原案由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毀損及公共危險︵漏逸氣體︶等罪案件,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及三年,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為被告之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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