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劉祐誠
被   告  蔣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本件之管
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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