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77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被告 尤俊強
訴訟代理人 尤姵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本件訴訟,惟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營簡字卷第50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持用現金卡做預借現金之用,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僅請求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3月3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6,112元(含本金199,319元及利息)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業於96年10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12元,及其中199,319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且利息計算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積欠借款債務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 司促 字卷第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50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截至95年9月7日積欠之本金共計199,319元,被告最後清償本金之日為95年9月6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務明細表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15頁),則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見司促字卷第11頁),自次一約定清償日即95年10月16日起,未清償之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無證據顯示中華商銀行使請求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是以,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應自95年10月17日起算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計算,於110年10月16日時效已屆滿。縱認被告最後繳款清償利息之日即95年11月15日(見司促字卷第15頁),已生承認債務之效力而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中斷時效事由,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仍於110年11月14日已屆滿。又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遲至112年9月11日(見司促字卷第5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章戳),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復無從提出本件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明(見營簡字卷第50頁),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就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所謂從權利,利息債權請求權即屬之。準此,本件原告就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主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其就因系爭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從權利),縱有部分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依上開規定,亦應隨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112元,及其中199,319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