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102年度六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李麗雪
即 被 告
被 告 沈妍岑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妍岑應給付原告李麗雪新臺幣叁萬零捌佰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102年六簡字第206號部分);原告李麗雪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李麗雪應給付原告沈妍岑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102年度六小字第116號部分);原告沈妍岑其餘之
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李麗雪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其餘由原告沈妍岑負擔(102年度六小字第116號部分)。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同
一車禍,兩造互為請求,而各自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
連,揆諸上開規定,爰命為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102年六簡字第206號部分:
㈠原告李麗雪起訴主張:
被告沈妍岑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11時17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之方向
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同安街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誌之交叉路口,須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
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減速慢行,
適李麗雪騎乘000-000號機車沿同安街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至
,(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交叉路口,其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之沈妍岑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麗雪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挫傷併有腦震盪、頭部扭傷、左足挫傷及膝擦
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新台幣(下同)20,000元。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受傷須開車就診,耗費油資3,000元
。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於受傷前從事夜市擺攤,
每次收入1,000元,受傷期間未能工作共60天,工作損失
60,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所受傷治療所生之痛楚,身
心痛苦異常,爰請求87,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⑤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花
費5,300元。
⑥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車禍受傷,因此先生在家照顧
生活起居,原應支付之看護費3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㈢被告抗辯意旨:
我覺得賠償問題不要用折抵的,直接判雙方要給付對方多少
;她整個人重壓在擋風玻璃,並彈飛到我引擎蓋,形成兩條
,我不知如何處理,只好烤漆處理,我覺得6、4比例對我
不公平。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102年度六小字第116號部分:
㈠原告沈妍岑起訴主張:
101年10月28日11時17分原告駕駛0000-00號小客車於雲林
縣○○鎮○○路與同安街口,與被告騎乘之000-000號機車
發生車禍,受有修理費用64,050元損害,故依法向被告求償
。
㈡被告抗辯意旨:
原告之0000-00號小客車與被告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碰撞
點,在原告方面是左側車頭保險桿處,而在被告方面是機車
為正前車頭右側,故難認擋風玻璃破裂與引擎蓋之損壞與本
件車禍有關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
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
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茲就兩造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
下:
㈡102年六簡字第206號部分:
⒈查原告李麗雪因被告沈妍岑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
其過失傷害行為,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
12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參,復已調卷查明,本件車
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
、李麗雪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沈妍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附於刑事卷內可稽
,核與刑事卷內兩造陳述各自之行向,以及事故現場圖吻合
,應可採信,且兩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爭執(
102年六簡字第206號卷第16頁反面),且有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2紙可稽,則原告李麗雪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沈妍岑
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受傷害,分別於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國際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醫院)治療,經原告提出上開
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8,408元為原告自付額,頸圈
500元為必要費用,故於8,9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前往雲林醫院、慈濟醫院、成大
醫院等處就診,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有39張,原
告雖無法提出開車就診耗油之收據,然依原告所受之傷害,
確實需往返醫院治療,且依其就診次數非少,原告請求
3,000元之油耗,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③機車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機車受損,修理費用
5,300元,有被告未爭執估價單可稽,要屬正當,應予准許
。
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2個月內不能夜市擺攤,共有受有減少60天
,每次擺攤賺取1,000元,共6萬元之收入。雖據其提出從
事夜市擺攤之證明。惟觀之原告於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係患有「頭部挫傷併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右足挫傷、右膝
擦傷」、慈濟醫院診斷為:「腦震盪、眩暉徵候群及迷路疾
患」;其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前來就醫,頭暈情形改
善不佳,建議持續追蹤,宜休養數週」,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院再向慈濟醫院詢明原告受傷後,應經多少時日之休養
,方能恢復正常之工作能力,經該院覆稱:「病人前來看診
時,已無明顯神經學症狀。就臨床評估肌力、關節活動度,
已無明顯障礙,可從事一般工作;但精神狀態及肌力疼痛程
度無法評估。」亦有該院102年10月17日函覆病情說明可參
。可見原告並未傷至重須住院治療之程度,其受傷後,雖醫
囑宜休養數週,惟其就診時,已無明顯神經學症狀。就臨床
評估肌力、關節活動度,已無明顯障礙,可從事一般工作等
節觀之,自可從事擺攤之一般性工作。何況原告自承與其夫
共同擺攤,而非獨立擺攤,縱使受傷後體力較弱,則居於輔
助之地位,亦無不可。再者,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之書狀
自陳家中有房貸、車貸及保險等諸多費用待支付,經濟壓力
龐大,原告之夫自無可能只因照顧尚能生活自理之李麗雪,
而放棄家中重要收入來源之夜市擺攤於不顧,又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其夫因要照顧原告,故亦未能前往擺攤,以至將近
2月皆無擺攤收入之證據,則其請求受傷休養期間減少收入
6萬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在家休養期
間,由其夫照料,故請求原應聘請專人看護,而須支付之看
護費用。然查,原告並未傷重至住院之程度,其在家休養即
可,依上開慈濟醫院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情說明觀之,原告既
然可從事一搬性工作,自可自行照料生活起居,自無須專人
照料,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
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身體上及精神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折磨自不待言。又原告於夜市擺攤位維生,被
告無業,原告名下尚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汽車1輛,被
告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是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8萬7千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之
被告先行,是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過失程度,以及被告係駕駛小客車,其所造成之危險大於機
車,故應克以較大之注意義務,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
被告沈妍岑於警詢自陳伊於肇事當時之車速約40、50公里等
情,其若於行經路口時,再稍降低行車速度,或可避免車禍
發生,或者減輕撞擊之力道,故本院認行駛於右方之被告於
損害發生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行駛於左方之原告應負
10分之6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77,
208元(8,908+3,000+5,300+60,000=77,028),因此被
告沈妍岑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上開此比例減輕為30,811
元(77,02840/100)。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102年度六小字第116號部分:
⒈兩造於本件車禍之肇致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被告李麗雪雖
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至為,原告系爭小客車擋風玻
璃及烤漆之毀壞,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查原告沈妍岑於
警詢供稱:「我車子左側前方保險桿與對方車頭碰撞而肇事
」;被告李麗雪警詢時供稱:「我車子前方車頭右側與對方
車子碰撞」,經對照警卷內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原
告右前保險桿處有擦痕掉漆現象,且原告左下方擋風玻璃有
網狀之裂痕,循此裂痕往前延申之引擎蓋,則有形成兩道括
痕。原告沈妍岑於本院稱:「他整個人重壓在上面;(引擎
蓋)上面有兩條(括痕),我不知怎麼用掉,所以烤漆,他
重壓後壞掉」等語,故被告質疑原告之小客車上開毀壞,經
研判,應係被告機車車頭與原告左前保險桿碰撞後,被告身
體彈飛起來,先撞擊左下方擋風玻璃,再往下順著引擎蓋滑
下造成兩道括痕,況該玻璃之破損及引擎蓋之括痕,既存在
於警卷之照片,自非事後加工造成,故其損壞自與本件車禍
有關,至為顯然。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提出之車估之修復費
用共64,050元,其中零件費用5,6250元,工資費用7,800元
,此有陽億汽車百貨廣場之維修計費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原告之小客車為中華牌2009年9月出廠(98年9月,以
當月15日計算出廠日)有行車執照可查,該車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3年又1月14日,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為13,26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7,800元,原
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1,064元。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
40之過失,前以敘及,是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即被告應負擔之回復費用應減輕為12,638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2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102年六簡字第206號,係原告李麗雪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
故無須命訴訟費用負擔。至於102年六小字第116號部分,
原告沈妍岑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依比例定訴訟費用負擔額。
五、兩造於本案各有敗訴,就敗訴部分,爰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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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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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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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0,756│56,250×.369│35,494│56,250-20,756│
├──┼───┼─────────┼───┼───────┤
│二│13,097│35,494×.369│22,397│35,494-13,097│
├──┼───┼─────────┼───┼───────┤
│三│8,264│22,397×.369│14,133│22,397-8,264│
├──┼───┼─────────┼───┼───────┤
│四│869│14,133×.369×2/12│13,264│14,133-8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