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王昌偉
被   告 甲○○  (姓名年籍地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甲○○(暫定)
」,並稱甲○○自民國102年2月起迄今每日均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檢舉原告所經營之昌暐機車行違規停放機
車阻礙巷道通行等語,並未據記載被告正確及特定之姓名及
住址,故此部分當事人姓名地址顯有不詳,無法特定原告欲
起訴被告係何人,且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被告。本院遂於10
2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
告之正確姓名與住所,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1件可憑。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被告仍處於姓名
年籍地址資料不詳之狀態,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訴
訟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且經通知限期補正猶未補正,自應
認為原告對本件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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