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鎔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之拖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47號被告李鎔羽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3年5月9日期滿,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之拖鞋壹雙(102年度白保字第1988號),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李鎔羽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偵字第8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56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於103年5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而本案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香奈兒CHANEL」拖鞋1雙,經核卷內相關扣案物品照片及鑑定證明書,確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