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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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顏維德人弄10號相對人 顏貫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A9010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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