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具保人陳佳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佳敏因被告陳志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
102年11月8日(週五)19時20分許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9日(週六)准予具保1萬元以代替羈押,具保人陳佳敏於同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該署檢察官就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6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863號卷宗(含本院卷、偵查卷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其上所記載之收款日期102年11月11日為週一)各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均無著,且具保人亦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