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佳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佳芬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102年度審簡字第523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審訴字第10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合有期徒刑1年
7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8月13日夜間│8月8日警│8月8日警│││某時許│採尿送驗時回│採尿送驗時回││││溯26小時│溯96小時││││││├──────┼──────┼──────┼──────┤│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1年度毒偵│101年度毒偵│101年度偵緝│││字第3401號│字第3069號│字第306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訴│102年度審訴││審││字第23號│字第1040號│字第1040號││├────┼──────┼──────┼──────┤││判決日期│民國102年│民國102年│民國102年││││1月25日│2月23日│2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訴│102年度審訴││││字第23號│字第1040號│字第1040號││├────┼──────┼──────┼──────┤││確定日期│民國102年│民國102年│民國102年││││3月5日│3月26日│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102年度執字│102年度執字│││第1782號│第2034號│第2034號│││├──────┴──────┤│││編號2、3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事├────┼──────┼──────┼──────┤│實│案號│102年度審簡││││審││字第523號││││├────┼──────┼──────┼──────┤││判決日期│民國102年││││││4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審簡││││││字523號││││├────┼──────┼──────┼──────┤││確定日期│民國102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