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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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35、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共淨重貳點 伍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拾貳只均沒收之。
被訴於101年10月3日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陳俊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8年5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19)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決、100年易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
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屢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訴101年10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詳下免訴部分之所述);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4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翌(5)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為警攔檢緝獲,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4.03公克、總淨重2.59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56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復對其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陳俊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2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67049號)各1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為憑,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5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19)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98年度偵字第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決、10
0年易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但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獲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詳前),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2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免訴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1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在不明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門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59464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次吸食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本院另案101年度簡字第3656號判決乃同一次,均為101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在合江街住處施用等語。
四、經查,被告曾於101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10月4日晚上11時55分許,搭乘友人 梁利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身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按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判刑確定,與本案及該另案均無關),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56號判決認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該另案判決於102年1月31日確定,此有該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該另案與本案之查獲時間僅相隔1日,實甚為接近(本案在前、另案在後),再對照本案此次與該另案之驗尿結果,被告本案此次尿液先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4792ng/mL、甲基安非他命44366ng/mL),被告另案尿液後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357ng/mL、甲基安非他命17279ng/mL),此有該兩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確均呈現因時間經過而數值遞減之狀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數值遞增,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又被告於該另案警詢及偵訊均證述施用之時間、地點如該另案確定判決所載,於本案警詢時則未坦認於101年10月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亦經本院調卷確認屬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度供稱自己10月2日凌晨3時許在合江街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直到10月3日晚上本案遭查獲,迄至10月4日晚上另案遭查獲,均未曾再施用毒品,是綜參上開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於本院所述本案係於101年10月2日凌晨
3時許,在合江街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屬實,則本案此部分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另案乃同一案件,依據首揭法律明文,本院自應就本案此部分起訴事實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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