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許永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許永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永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裁定羈押,迄同年3月11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庭後,裁定無保當庭飭回,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61、2362、2364、3522、455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起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後,於101年5月23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54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共計27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聲請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之情形;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情形;或有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之所明載。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有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案聲請人許永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0年1月17日查獲後於同年月18日移送臺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迄同年3月11日,經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後裁定准許停止羈押,嗣該案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61、2362、2364、3522、453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1日准予停止羈押為止,共羈押54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2年內之102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後由本院蓋有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狀乙份在卷足憑,故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係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因涉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所指製造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審理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罪定讞等情,並有前引之判決附卷足參,尚無刑事補償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亦先予敘明。
(三)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本件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員警於100年1月17日執行搜索,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聲請人住處大樓地下室樓梯間之庫房內,查獲側口錐形瓶、漏斗、燒杯、冷凝管、溫度計、濾網、瓷盤、紅磷、鹽酸、氫氧化鈉、催化劑等設備、器材、化學物質,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000028號搜索票3紙、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張國恩 間之通聯譯文中,曾談及為同案被告張國恩運送「桶子」、「溫度那個」、「那個鐵的那個」,與「那個還有沒有幫我烘」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參,依據此等客觀事實自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重大。復審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張國恩間之供述彼此互有出入,且亦與同案被告 謝修政 供述之內容不一,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故法院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難認偵審機關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聲請人雖以每日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暨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折算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每日3千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0年1月17日至100年3月11日止,共計54日,准予賠償162,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