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金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金標(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日17時40分許,在臺76線東22.1公里處,因「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進入出口匝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場舉發。本所遂於100年
2月15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在車輛被撞後思緒不清,於警訊時才錯誤描述跨越槽化線壓倒防撞桿、車頭開進出口匝道一點點時,後方5M-6193車就撞到伊車等詞。受處分人在第1秒內由外車道順著實線外沿安全進入匝道減速行駛約10餘公尺;自第2秒起即被後來5M-6193車擦撞後車輪、右後門、右後燈、後保險桿等(如檢修照片、估價單),致使車輛向左偏而快速滑入槽化線,至第3秒受處分人車前之保險桿撞到防撞桿後,即滑向匝道並斜在5M-6193車的左前方,受處分人並無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本件應屬反應之行為等語。
三、按槽化線係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如欲駕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8條均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月2日17時40分許,在臺76線東22.1公里處,因「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進入出口匝道」之違規,致與 鄭政勇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00000000號)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3月22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0181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事故相對人鄭政勇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從76號快速公路要下員林交流道,伊當時駕駛在匝道上,受處分人駕車從槽化線切入匝道,伊發現後趕快煞車,後面的車子煞車不及,就撞到伊,導致伊車往前擦撞受處分人的車輛。當時與受處分人車輛擦撞是在槽化線上,受處分人被伊的車擦撞後,並沒有跑很遠,因為前後三台車都粘在一起。受處分人說自己沒有行駛槽化線,是被伊車輛撞擊後才移動到槽化線等語與實情不符,因為伊車輛僅有保險桿擦撞到受處分人車輛而已,保險桿並沒有壞,若伊撞擊受處分人車輛,導致往前跑20幾公尺的話,伊車輛保險桿應該會受損很嚴重才對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審之證人鄭政勇與受處分人原不相識,亦無冤仇,僅因本件事故而有利害關係,自當無蓄意捏詞之理,且其所證又與事故發生當初,其接受警詢時所述一致,是其所證當有可信之依據。參以案發事故發生後,前揭3台車輛停放位置確與槽化線極為靠近,接續相連,而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尚有半個車身橫跨在槽化線上,受處分人、證人鄭政勇所駕駛之車輛車損分別位於車輛右後方及左前車身,受處分人所有車輛雖有刮傷痕跡,惟尚屬輕微,並無明顯凹陷跡象,而證人車頭保險桿完整,並無毀損之情形一節,亦有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在卷足佐,堪認證人鄭政勇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違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行駛之情節,堪以認定。況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已自承:當時我在準備下台76線東向員林交流道,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跨越外車道與出口匝道之槽化線,壓到一根槽化線之防撞桿,我當時車速很慢,車頭開進出口匝道一點點時,後方車輛5M-6193號自小客車就撞到我車等語,核與證人前揭所述大致相符,雖其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思慮不清,於警詢時所述並非屬實,並堅稱係因遭證人從後撞擊才滑行至槽化線等語;然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往往於肇事離開現場後,就肇事經過為規避民、刑事責任,或經他人指導或詳加思索後,故意為與肇事事實不符之陳述,因此交通事故以肇事人在現場之供述,應屬較為真實可信;且受處分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既係在意識清醒且願意接受談話之狀態下製作完成,斷無如受處分人到庭陳稱因思慮不周而隨便陳述之可能,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洵屬飾卸之詞,委不足取。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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