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關於為相對人乙○○於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蒙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62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62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院95年度存字第5283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院95年度存字第528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62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旺聯電子有限公司洪孝宜陳郁珺 為債務人,而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旺聯電子有限公司等3人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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