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街○○號三樓被上訴人丙○○住同右
乙○○住同右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及自訴不受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維持被上訴人無罪及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