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向案外人 溫朱秀英 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六一地號土地後,見毗鄰之同段第一八八、一八九、一九0地號三筆(係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而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管理)土地無人實際管領,因緊靠海岸邊,風景秀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本於竊佔之意思,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架搭蓋涼棚平台種植樹木、珊瑚造景香爐、禪房等共計佔用面積二百二十平方公尺(公訴人誤算為二百一十平方公尺),以之做為廟宇之附屬建物使用吸引香客,案經告發人 廖予翔 告發並由屏東縣警察局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證人 孫松美 及告發人廖予翔之供詞;⑶、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000二五五0一號函、相片、被告入出境記錄表等在卷足考,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土地係國有土地,卻仍占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科刑。又被告竊佔前開國有土地,應係始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此已據告發人廖予翔供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購地後,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系爭土地部份出租予廖予翔使用,期間至印尼經商,八十六年六月返國後至台東主持另一間廟宇,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將戶籍遷回屏東縣定居,主持並整修擴建該無極圓融廟宇之附屬建築等情,堪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始有擴建佔地之舉,公訴人誤認為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購地起,即有竊佔國有土地作為上述廟宇之附屬建物使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審酌被告已將所有佔用之土地上建物全數拆除,回復原狀,足見悔過誠意、其犯罪之動機係為美化廟宇之環境吸引香客,手段尚非惡劣、及現已全數回復原狀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