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豪門世家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公克與甲○○施用;又承前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十時在前開處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公克與甲○○施用;再承前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國小大門前,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準備交付予甲○○,於轉讓完成前即為員警查獲,當場扣得該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
二、案經屏東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先於偵查中坦承綦詳,嗣又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又供承不諱,再又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為警所查獲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並非欲交付海洛因予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供承:「(問:有無賣海洛因給甲○○?)沒有。我有拿三次海洛因給他用,但沒收錢,第一次是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點多在復興路豪門世家前,第二次在九月六日晚上十點多,也是約在豪門世家,第三次是九月七日下午六點多,約在公館國小前,但還沒交給他,就被警查獲。(問:交付給甲○○多少?)第一次交給他海洛因一公克,第二次○‧二公克。」(見偵查卷第六頁);嗣改稱「(問: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在屏東市○○路豪門世家販賣海洛因給甲○○以一千元?)沒有。(問:當時你有拿海洛因一包給他?)沒有‧‧(問: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二二時在同地點又賣一包海洛因給他?)沒有。(問:當時拿一包海洛因給他?)沒有。(問:九月七日六時三十分在屏市公館國小你要賣海洛因給他時,被警查獲?)沒有。(問:你為何去那邊?)是他打電話叫我過去的。(當時你身上有被查獲一‧五五公克海洛因?)是的。」(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自承:「(問: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左右在屏東市○○路豪門世家前,及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十時在同地點各交給證人甲○○一小包海洛因?)是。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屏東市公館國小大門前,我打算再交一包海洛因給證人甲○○就被警查獲,就是當時被警察扣到的一.五五公克海洛因,證人甲○○要跟我拿海洛因都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問:給證人甲○○有無代價?)沒有,我本來不給他海洛因,他說要押機車給我,所以我才給他海洛因,但我也沒有押他的機車,他說他很痛苦。」(見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後又稱:「‧‧,我的意思是說是要先給他用,等他買了之後再還我的意思。」(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問:當時被扣到的海洛因一包一.五公克用途?)是我自己在吸食用。」
㈡、審諸被告對於是否於前揭時地二次交付海洛因及為警查獲時地準備交付海洛因與甲○○,固然前後翻異其詞,然證人甲○○於警訊中曾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左右在屏市○○路豪門世家前、第二次是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晚上二二時左右也是在前開地點,第一次購買五千元,第二次是二千元,都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再交貨,係向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在屏東市公館國小前查獲之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雖然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訊中上開所證,核與被告前開自白供承右揭時地前二次交付海洛因與甲○○部分之情節相符,故其證言尚非均無可採。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月六日並未交付海洛因與甲○○,為警查獲時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供己施用,非關交付甲○○云云,不僅與證人甲○○於警訊之說詞有間;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固為上開否認,卻又自承為警查獲當日係甲○○打電話與其約在該地點等語,亦與甲○○於警訊所證並無二致。基此,證人甲○○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交付海洛因等情之證詞,應堪採信;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甲○○此部分證詞相符,自堪採信,至其翻異之詞無可推翻其自白與證人甲○○一致部分之證明力,洵非可採。此外,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地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且該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二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互核亦與被告自白為警查獲時地係準備交付海洛因與甲○○及係甲○○打電話與其約在該地等語一致。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轉讓海洛因與甲○○及為警查獲時地準備轉讓海洛因與甲○○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轉讓海洛因毒品事證明確,犯行自堪認定。
㈢、至證人甲○○固然於警訊中證稱:其於右揭時地前二次係分別以五千元、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而被告固曾於警訊中坦認上情,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辯稱:「(問:給證人甲○○有無代價?)沒有,我本來不給他海洛因,他說要押機車給我,所以我才給他海洛因,但我也沒有押他的機車,他說他很痛苦。」「‧‧那是指我跟別人買的價格,我並沒有向證人甲○○收錢,我沒有向證人甲○○收過錢,我也沒有要賣他,他說他要向我借的,證人甲○○說他如果有買,他會還給我。」(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但我確實沒有要賣給他,我的意思是說是要先給他用,等他買了之後再還我的意思。」(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惟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傳喚、拘提無著,且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觀字第五六八號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故偵查中並未再次訊問證人甲○○,本院亦無法於審理中訊問證人甲○○或者使之與被告對質,是僅由證人甲○○於警訊中所證尚難遽據以認定被告係有償轉讓毒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前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及為警查獲時地準備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與甲○○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右揭時地前二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毒品罪,為警查獲當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轉讓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所為二次轉讓行為、一次轉讓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轉讓既遂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施用毒品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惟僅係友人之需而為毒品轉讓行為,數量非多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