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莊明彰
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