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現仍緩刑中,竟仍不知謹言慎行,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時許,與同為屏東縣○○鎮○○里○○路二十五之一號「雅哥KTV」之股東甲○○,因小姐坐抬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述「雅哥KTV」之停車場,出手毆打甲○○眼睛,致甲○○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下眼瞼腫脹、淤血、左眼球結膜下出血及右枕部頭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毆打甲○○之犯行,辯稱:我們二人是互相拉扯,後來我們都摔倒,我是向後仰,甲○○是往前倒,當時因為下雨,甲○○爬起來之後又跌倒,她第一次摔到頭部側面,第二次摔到左眼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參佐,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絕非單純拉扯所致,蓋人之眼睛既非突出部位,倘告訴人確係因與被告互相拉扯而跌倒受傷,則告訴人除眼睛部位受傷外,其他較眼睛突出之器官亦應一併受傷,豈有單只眼睛部分受傷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現仍緩刑中,猶不知警惕,且被告犯後又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