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三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五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正本經查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