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4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告 林柔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71,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該

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2,98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鍾淑慧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遲延利息之利率

248,179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

9,094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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