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沈里正 再審相對人 黃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2年11月27日裁定,該裁定正本並於102年12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1月29日送達再審相對人,再審聲請人及再審相對人收受裁定正本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再抗告,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全案卷宗,核對送達回證無誤,是該案於102年12月13日即告確定,則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2年12月13日起算,至103年1月11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上班日,是最後得聲請再審之日期為103年1月13日,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3年2月20日始具狀表明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憑,至再審聲請人雖於再審訴狀載稱:「確定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為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24日才送達再審原告知悉,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20日提出再審書狀,符再審期間」云云,查再審聲請人何時知悉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形,當無從自再審聲請人知悉確定證明書內容時起算不變期間,而再審聲請人復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周美玲
法官王碧瑩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