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全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全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工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2年確定,又於10
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士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未能因前次偵審程序而改變被告之駕車習慣,惟斟酌本次酒駕並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以及其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45號被告顏全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全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各判處罰金銀元1萬5,
000元、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2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
35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山溪地高爾夫球場之餐廳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其住處,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全隆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怡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