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乘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乘銘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乘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嗣於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服用2顆安眠藥,明知服用該安眠藥之藥效將導致反應力降低、意識無法集中、昏沉嗜睡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藥師並曾叮嚀服藥後切勿駕駛車輛,竟仍於服畢安眠藥10分鐘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102年4月15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及中山路路口時,因服藥後意識不清,以約70、80公里之時速,自後高速追撞前方甫綠燈起步,由 蔡燕茹 所駕駛,搭載 張子浩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將之往前推行至少約20公尺,蔡燕茹、張子浩經此重大撞擊,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前額皮下血腫、枕部頭皮、頸部鈍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並無異常,嗣田乘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有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乘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交易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蔡燕茹於警詢時證稱:撞擊後在現場我覺得對方眼神渙散,看起來像喝醉酒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第6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及上載有病患即被告向醫師說有吃安眠藥等字句之東元綜合醫院
102年11月14日東祕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
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2頁至第5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前自首,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9月18日詢問筆錄等相關案卷資料即明(見10
2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自首並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與被害人蔡燕茹、張子浩達成和解(見102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4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