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96號原告 吳玉麟 被告 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查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在其位於新竹市之住所提交網路訂單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嗣並於花旗(台灣)銀行竹城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匯款乙節,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現金存款證明為憑,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本院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而就本件有管轄權,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元依消保法3倍違約金為11,800元;嗣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2,950元。核其所為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7日在被告設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之拍賣網頁(下稱系爭網頁),向被告購買尺寸為80×60cm之玻璃白板商品、4個固定螺絲及強力磁鐵1包(買
10個送1個,共11個),並選定玻璃白板之色版為如標題目錄之綠色,爾後並依約給付價款2,950元完訖。未料,當原告於102年12月8日收受商品後,發現被告除寄送與約定顏色不符之白色玻璃白板外,且僅有4個固定螺絲及附贈之4個磁鐵,漏未檢附原告加購之11個磁鐵,復未依約附上系爭網頁所承諾贈送之板擦及白板筆,原告旋於同日致電予被告,明確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得於猶豫期內解除買賣契約,嗣又以102年12月10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重申權利,詎被告竟拒不辦理退貨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為承攬契約性質,而非郵購買賣,故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原告係在系爭網頁所列舉之3種規格商品中,選擇訂購其中1種即80×60cm尺寸,故兩造應係成立買賣契約無誤。另否認被告曾向原告提及選購綠色色版之玻璃白板須加價80元,且伊選擇之商品規格為80×60cm、售價2,500元,加購4個螺絲、磁鐵買10個送1個,總價為2,950元。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致電被告及於系爭網頁詢問客製80×60cm玻璃白板尺寸之價格,經被告報價承攬製作費為2,950元、製造期7日等訊息後,原告乃於102年11月26日,隨意在系爭網頁上載明直購價為1,350元、安裝方式為E型號掛板式安裝之商品選項處下標,並留言其所欲訂製之商品規格及安裝方式為「80*60C型號公告看板用」,嗣又來信說明「我要的是標題目錄色(綠)。請問磁鐵量販店有得買嗎?」等語。被告遂於隔日回電,告知其所要求訂製之綠色色版,與先前詢問之顏色迥異,調色須加價80元,若不欲訂製可取消等語;惟原告仍於102年11月27日,按未調色之製作費價格匯款2,950元,並於102年12月4日再次於電話中確認色版不調色,被告遂依其指示製作尺寸為80×60cm之白色玻璃白板。
二、詎原告於收受商品後,先係於102年12月8日來信表示色版顏色錯誤,且未檢附4顆固定座及磁鐵1包,爾後又陸續以被告未交付加購磁鐵及固定座、尺寸不符、商品有瑕疵等為由,分別向露天拍賣中心、消保會等處惡意栽贓投訴,內容反覆,復又在網路上留言毀謗,現又濫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被告應無條件退回承攬製作費,惟伊既係依照原告要求之規格尺寸、安裝方式及顏色,為其客製商品,並非通銷品,難以再行出賣,亦無法修改,自屬民法承攬契約性質,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至系爭網頁上之商品選項,雖統一設定直購價,惟此係為方便客戶下標以直接取得被告資料之用;且被告在系爭網頁上標示「60*45cm$1350/70*50cm$1750/80*60cm$2500」三種尺寸規格及售價之原因,係因上開尺寸為傳統白板規格,而為使訂購者認知玻璃白板與傳統白板間之價差,同時為讓客製化訂購者得以估算特製尺寸所需價格,始記載上開資訊。又原告所下標之商品網頁處,均已清楚載明安裝型號、規格尺寸、玻璃色版等樣式均依需求客製,倘准其因不合用即可退貨,將有違公平交易原意。
四、況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係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情形下,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然查,本件係由未經被告邀約之原告,於電話及電子郵件中詢問告知其所需製作,並非無詳細考慮之機會,且自契約成立起至102年12月8日製作完成當日,原告約有長達12日之考慮期間,惟原告始終未表示不願購買之意,甚至仍願預先付款,自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在系爭網頁上,向被告購買尺寸為80×60cm之綠色玻璃白板、4個固定螺絲及強力磁鐵1包(買10個送1個,共11個),約定售價為2,950元,原告並已如實給付完畢,詎被告所交付之商品顏色竟與約定不符,且漏未附上原告所加購之11個磁鐵及被告承諾附贈之板擦、白板筆,原告自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於猶豫期間內解除本件郵購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現金存款證明、存證信函暨雙掛號簽收回條、網頁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之事實,惟就契約標的樣式及內容物有爭執,並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民法承攬契約云云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所成立之交易型態是否為郵購買賣,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二、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第10款、第2款所明定。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7日特殊解約權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消費者於此類郵購或訪問買賣中,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所為之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次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據被告提供之系爭網頁資料(見卷第68-71頁),可知被告為進行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係以提供各式玻璃白板之製造、買賣而為營業活動,並非係偶一為之拍賣行為,自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次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1月26日間,在系爭網頁上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商品成交網頁畫面、花旗銀行現金存款證明等件(見卷第5、38、41、44頁)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既具消費關係,以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並藉由網際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致原告無法於收受商品前獲得實際檢視商品之機會,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渠等間就系爭商品所成立之交易型態,即屬郵購買賣甚明,故有消費者保護法郵購買賣相關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擁有收受商品後7日內行使無條件退貨解約之權利。
四、就此,被告雖抗辯其係依照原告之需求而客製商品,倘准其在猶豫期內無條件解約,對被告不甚公平云云,惟查,原告係依系爭網頁上所提供之3種既有尺寸規格(分別為60*45cm$1350/70*50cm$1750/80*60cm$2500,見卷第39頁)、顏色、安裝方式選項,分別選定其所欲購買之款式而訂購,而非在被告提供之多項選擇外,另外創設條件而要求特別訂製;且觀系爭商品照片(見卷第60頁)所示,可知原告所訂購之商品板面單一樸實,其上並無任何圖樣、繪線、標誌、名稱等非大眾化或足以辨識個人特色、資訊之外觀,難認屬明顯個人化商品,且其形狀方正,安裝方式正規,為一般常見之通用款,數量亦僅有1座,如允解約,亦不致使商品難以再行出賣,對被告而言,並未造成損失,自無排除適用上揭規定之理由。
五、是以,本件兩造間之交易型態既屬郵購買賣,故原告於102年12月8日收受系爭商品後,即於同日致電予被告表示欲退貨還款之意,並於102年12月10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見卷第6-7頁)主張解除契約,並未逾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天猶豫期限,自屬有效。故而,兩造間之郵購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金錢2,950元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慧娟